(2021)滬0116刑初1082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1-12-30)
(2021)滬0116刑初108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自報),女,1993年1月3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戶籍地山東省濟寧市嘉祥縣,現住山東省濟寧市嘉祥縣;2021年6月3日因本案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陸艷,上海市群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邵某(自報),女,1982年12月24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戶籍地山東省濟寧市金鄉縣,現住山東省濟寧市任城區;2021年6月3日因本案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張越,上海市群成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鄧某(自報),女,1993年10月29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戶籍地山東省濟寧市嘉祥縣,現住山東省濟寧市嘉祥縣;2021年6月3日因本案被傳喚,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高鵬飛,上海積步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金山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1〕10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邵某、鄧某犯詐騙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李軻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邵某、鄧某及辯護人陸艷、張越、高鵬飛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2019年以來,劉某1(另處)先后成立山A有限公司、山東B有限公司、山東C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公司設立分析部、服務部、客訴中心等部門,招募不具備相應專業知識與能力的員工,包裝成情感專家,通過公司培訓或以老帶新的方式傳授話術,利用互聯網發布廣告以解決情感問題為由,相關部門分工合作,騙取他人錢款。具體方式為:通過網絡發布廣告吸引被害人,先由分析師謊稱具有專業團隊和業務能力能夠解決被害人情感問題,許諾服務期限內可高概率挽回被害人情感,獲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服務費的名義騙取錢款;后將被害人誘導至服務部,由服務部團隊負責人分配咨詢師,在咨詢師僅能提供的在線聊天過程中,由咨詢師再次以提高挽回率等為由,推出公司未實際開展亦無能力開展的三方介入、技術加持、分離小三等升級服務或者以多種理由要求延長服務期限,誘導被害人繼續簽約付款,再次騙取被害人錢款。
2020年至2021年期間,被告人劉某、邵某、鄧某擔任公司“無雙隊”情感分析師,以上述方式實施詐騙。其中劉某涉案金額人民幣7,000余元;邵某涉案金額人民幣50,000余元;鄧某涉案金額人民幣20,000余元。
2021年6月3日,被告人劉某、邵某、鄧某被公安民警抓獲,在偵查階段均如實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實。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劉某、邵某、鄧某分別向本院退贓人民幣7,000元、31,000元、10,5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邵某、鄧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且有被害人龍某、朱某等人的陳述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轉賬截圖、服務協議書等書證,同案犯陳某1、譚某、張某1、王某1、王某2、李某、張某2、商某、馮某、魏某、桑某、陳某2、黃某、謝某、程某的供述,公安機關提供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照片、偵破經過、電子數據檢查工作記錄、網絡在線提取筆錄、電子數據提取固定清單、圖片記錄表、情況說明、戶籍信息,繳款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劉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同時認為劉某有從犯、坦白、認罪認罰、退贓情節,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邵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同時認為邵某從事犯罪活動時間較短,有從犯、坦白、認罪認罰、退贓情節,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鄧某的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同時認為鄧某主觀惡性較低,從事犯罪活動時間較短,有從犯、坦白、認罪認罰、退贓情節,系初犯、偶犯,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邵某、鄧某經他人糾集,通過電信網絡騙取被害人錢款,其中被告人邵某系數額巨大,被告人劉某、鄧某系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劉某、邵某、鄧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劉某、邵某、鄧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邵某、鄧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劉某、邵某、鄧某積極退贓,有悔罪表現,均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詐騙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二、被告人邵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三、被告人鄧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劉某、邵某、鄧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在案退贓款發還相關被害人;責令被告人劉某、邵某、鄧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繼續退賠相關被害人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周 巍
審 判 員 舒平鋒
人民陪審員 金丹秋
書 記 員 周 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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