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7刑初1401號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21-12-30)
(2021)滬0107刑初140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皇甫恩浩(23233219980427211X),男,1998年4月27日生,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住上海市浦東新區。2019年5月因為賭博提供條件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五百元。2021年8月23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普陀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瑜,北京恒都(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韋章日(452702200105153074),男,2001年5月15日生,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住廣西XX自治區宜州市。2021年8月23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普陀區看守所。
辯護人關婧,上海德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覃某(451281200303033070),男,2003年3月3日生,壯族,初中文化程度,農民,住廣西壯族自治區宜州市。2021年8月23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普陀區看守所。
辯護人胡婕,上海市廣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徐俊(412722199703148710),男,1997年3月14日生,XX,中專文化程度,無業,戶籍在上海市浦東新區,住上海市浦東新區。2021年8月23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普陀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琳,樂天(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倪臻(310115199711203239),男,1997年11月20日生,XX,初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在上海市浦東新區耀華路后灘113號,住上海市浦東新區。2017年12月因犯詐騙罪被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2021年8月23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普陀區看守所。
辯護人吳佳,上海君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曹恒杰(320923200008084515),男,2000年8月8日生,XX,中專文化程度,無業,戶籍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北蔡鎮五星村東平隊唐家宅29號,住上海市浦東新區。2021年8月26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胡定松(342423200109242277),男,2001年9月24日生,XX,小學文化程度,無業,戶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葉集區洪集鎮牌坊店村前圩組,住上海市浦東新區。2021年8月25日因涉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普檢刑訴〔2021〕1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皇甫恩浩、韋章日、覃某、徐俊、倪臻、曹恒杰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胡定松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程其銘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皇甫恩浩及其辯護人陳瑜、被告人韋章日及其辯護人關婧、被告人覃某及其辯護人胡婕、被告人徐俊及其辯護人李琳、被告人倪臻及其辯護人吳佳、被告人曹恒杰、胡定松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7月至8月間,被告人皇甫恩浩先后招募被告人韋章日、覃某、徐俊、倪臻四人,在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弄XX號XX室,通過使用本人或他人的網上銀行賬戶為電信網絡詐騙活動轉移贓款。其中,被告人皇甫恩浩負責組織指揮、聯絡上家、招募人員、租賃場地、收集他人銀行賬戶資料等;被告人韋章日、覃某、徐俊、倪臻先后提供個人銀行賬戶,并在上址分工負責操作轉賬等;被告人曹恒杰受皇甫恩浩指使,對外收購銀行賬戶及配套資料。截止案發,皇甫恩浩等人于2021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21日間,先后轉移電信詐騙被害人葉某、白某、鄒某、徐某等人被騙資金共計人民幣134萬余元(以下幣種同)。
期間,被告人胡定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向被告人曹恒杰出售名下中國銀行賬戶及配套資料,后于同年8月17日至18日被用于轉移電信詐騙贓款共計27萬元。
2021年8月22日,被告人皇甫恩浩、韋章日、覃某、徐俊、倪臻被民警抓獲;被告人胡定松、曹恒杰分別于同年8月24日、25日被民警抓獲,上述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事實,公訴人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證人葉某、皇甫恩庭的證言,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鑒定聘請書、司法鑒定委托書、盤石軟件(上海)有限公司計算機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扣押電腦硬盤及手機內電子數據,反詐平臺調取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記錄、工作情況,房屋租賃合同,公安機關提供的戶籍資料、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皇甫恩浩、韋章日、覃某、徐俊、倪臻、曹恒杰結伙為電信詐騙犯罪活動轉移贓款,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均應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胡定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向他人提供銀行賬戶等,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皇甫恩浩、韋章日、覃某、徐俊、倪臻、曹恒杰、胡定松均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十五條的規定,均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被告人皇甫恩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的規定,系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韋章日、覃某、徐俊、倪臻、曹恒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均系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均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皇甫恩浩、韋章日、覃某、徐俊、倪臻、曹恒杰、胡定松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均可以從輕處罰。結合退賠情況,建議判處被告人皇甫恩浩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二千元;判處被告人韋章日、覃某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判處被告人徐俊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判處被告人倪臻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判處被告人曹恒杰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判處被告人胡定松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庭審中,被告人皇甫恩浩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皇甫恩浩雖然在客觀上實施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行為,但主觀上沒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故意,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所得罪之間存在競合關系,若認定被告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則量刑較重,故應當根據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認定被告人皇甫恩浩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另外,上游犯罪的錢從被害人的銀行卡轉入犯罪分子銀行卡后存在被他人截留的可能性,因此上游的電信詐騙犯罪尚未既遂,本案也不適宜認定為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因此,本案應當認定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皇甫恩浩妻子有精神疾病,又有退賠情節,建議對被告人皇甫恩浩從輕、減輕處罰。
庭審中,被告人韋章日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韋章日具有坦白、從犯情節,系初犯,又自愿認罪認罰,主觀惡性較小,建議對被告人韋章日減輕處罰。
庭審中,被告人覃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覃某具有坦白、從犯情節,系初犯,又自愿認罪認罰,建議對被告人覃某減輕處罰。
庭審中,被告人徐俊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徐俊具有坦白、從犯情節,又自愿認罪認罰,且成年后并無犯罪記錄,建議對被告人徐俊減輕處罰。
庭審中,被告人倪臻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倪臻具有坦白、從犯情節,又自愿認罪認罰,參與犯罪時間短、獲利少、主觀惡性較小,建議對被告人倪臻減輕處罰。
庭審中,被告人曹恒杰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庭審中,被告人胡定松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21年7月至8月間,被告人皇甫恩浩先后招募被告人韋章日、覃某、徐俊、倪臻四人,在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弄XX號XX室,通過使用本人或他人的網上銀行賬戶為電信網絡詐騙活動轉移贓款。其中,被告人皇甫恩浩負責組織指揮、聯絡上家、招募人員、租賃場地、收集他人銀行賬戶資料等;被告人韋章日、覃某、徐俊、倪臻先后提供個人銀行賬戶,并在上址分工負責操作轉賬等;被告人曹恒杰受皇甫恩浩指使,對外收購銀行賬戶及配套資料。截止案發,皇甫恩浩等人于2021年8月16日至同年8月21日間,先后轉移葉某、鄒某、符某、徐某、王某、楊某1、白某、彭某、張某、楊某2等人被騙資金共計人民幣134萬余元(其中,被告人徐俊于2021年8月18日起參與,涉及資金共計人民幣63萬余元,被告人倪臻于2021年8月20日起參與,涉及資金共計人民幣43萬余元)。
期間,被告人胡定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向被告人曹恒杰出售名下中國銀行賬戶及配套資料,后于同年8月17日至18日被用于轉移電信詐騙贓款共計人民幣27萬元。
2021年8月22日,被告人皇甫恩浩、韋章日、覃某、徐俊、倪臻被警方抓獲;被告人胡定松、曹恒杰分別于同年8月24日、25日被警方抓獲,上述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上述事實。
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皇甫恩浩退出了人民幣15萬元,被告人曹恒杰退出了人民幣15萬元,被告人胡定松退出了人民幣10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葉某等的證言、反詐平臺調取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詢問筆錄、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記錄、工作情況等,證實涉案電信詐騙案件的受案登記、立案情況以及涉案資金走賬情況。
2.證人皇甫恩庭的證言,證實其向皇甫恩浩提供個人名下尾號為3703的中國銀行賬戶等事實。
3.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搜查涉案場所及涉案手機、電腦被扣押情況。
4.鑒定聘請書、司法鑒定委托書、盤石軟件(上海)有限公司計算機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及扣押電腦硬盤及手機內電子數據,證明皇甫恩浩等人與上家聯絡及傳遞走賬信息的情況。
5.房屋租賃合同,證實被告人皇甫恩浩租賃本市浦東新區XX路XX弄XX號XX室的情況。
6.公安機關提供的戶籍資料、到案經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到案經過及前科劣跡情況。
7.被告人皇甫恩浩、韋章日、覃某、徐俊、倪臻、曹恒杰、胡定松的供述、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證實七名被告人均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證據均經庭審舉證、質證,查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皇甫恩浩、韋章日、覃某、徐俊、倪臻、曹恒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共同掩飾、隱瞞,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胡定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皇甫恩浩系主犯,被告人韋章日、覃某、徐俊、倪臻、曹恒杰系從犯,依法對被告人韋章日、覃某、徐俊、倪臻、曹恒杰減輕處罰。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曹恒杰、胡定松在取保候審期間,能遵紀守法,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予以考驗。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基于以上情節建議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其余辯護意見與本案事實及法律規定相悖,不予采納。結合退賠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皇甫恩浩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2025年11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韋章日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覃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8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徐俊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五、被告人倪臻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2023年2月21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六、被告人曹恒杰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七、被告人胡定松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曹恒杰、胡定松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八、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作案工具予以沒收;退繳在案的人民幣四十萬元按比例發還給葉某、鄒某、符某、徐某、王某、楊某1、白某、彭某、張某、楊某2。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薛依斯
人民陪審員 顧鵬程
人民陪審員 邵玨人
書 記 員 詹 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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