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1245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2021-12-30)
(2021)滬0104刑初124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男,漢族,大專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地湖北省十堰市,在上海市無固定住所;因本案于202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田冬明,上海申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盧某及其辯護人田冬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盧某將其名下尾號為3374的農業銀行卡、尾號為8242的中國銀行卡、尾號為4999的中信銀行卡等提供給他人使用,后上述三張銀行卡均被用于網絡詐騙犯罪。2021年7月,盧某上述中國銀行卡、農業銀行卡再次被用于實施網絡詐騙犯罪。
經查,2021年6月至7月間,盧某涉案三張銀行卡內被確認為網絡詐騙資金的金額為人民幣9萬余元,涉案時間段內總流水達人民幣300余萬元。
2021年9月14日,被告人盧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被告人盧某的刑事責任。被告人盧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被告人盧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盧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盧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認罪認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盧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其系初犯、偶犯,主觀惡性較小;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上述事實一致,且有公訴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明:證人林某、劉某、陳某、卓某的證言,相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開戶信息、銀行交易明細、公安部平臺信息、微信及支付寶交易明細、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聊天記錄截圖、轉賬截圖、情況說明等書證,中浦鑒云(上海)信息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以及被告人盧某的供述等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盧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盧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盧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對公訴機關提出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的量刑建議,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盧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盧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康 樂
書 記 員 吳錦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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