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滬0115刑初561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12-30)
(2020)滬0115刑初561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男,1990年3月27日生,出生地江西省泰和縣,XX,大專文化,保險從業人員,戶籍地江西省泰和縣馬市鎮辦洲村秧田岸三組7號(暫住江蘇省昆山市。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馬源,江蘇博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蔡蕓琪,江蘇博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志平),女,1989年12月2日生,出生地江蘇省高郵市,XX,中專文化,無業,戶籍地江蘇省高郵市臨澤鎮周巷村七組16號(暫住江蘇省昆山市。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生輝,江蘇博事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男,1990年2月11日生,出生地湖北省鐘祥市,XX,初中文化,保險從業人員,戶籍地湖北省鐘祥市郢中鎮新堤村居委會(暫住江蘇省昆山市。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胡義,上海同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興蘭,女,1962年11月28日生,出生地湖北省鐘祥市,XX,初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地湖北省荊門市鐘祥市洋梓鎮大橋村七組(暫住江蘇省昆山市。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功良),男,1986年5月21日生,出生地安徽省桐城縣,XX,高中文化,無業,戶籍地安徽省涇縣。因本案于202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二部刑訴[2020]89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周某、陳某、陳興蘭、汪某犯詐騙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后于2021年12月2日,以滬浦檢二部刑補訴[2021]Z3號補充起訴決定書對被告人陳某補充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及其辯護人馬源、蔡蕓琪、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劉生輝、被告人陳某及其辯護人胡義、被告人陳興蘭、汪某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公訴機關申請,本院決定延期審理2次,并報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起,被告人黃某、周某、陳某、汪某受余某(另案處理)等人的授意,或與其合作,或為其通過“假意投保、騙取傭金、惡意退保”的方式實施的詐騙行為提供幫助。具體事實如下:
1.2018年9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黃某、周某經余某指使,使用周某名下銀行卡(尾號為3651的招商銀行卡),幫助余某進行投保資金流轉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同)9.8萬余元,后余某指使段某、李某、石某、米某、白某(均另案處理)等人通過復星保德XX有限公司投保其保險產品,并通過投訴及虛假反饋等手段于2019年9月獲全額退保,造成傭金損失約6.9萬余元。
被告人黃某先后5次于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為余某詐騙上海XX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XX有限責任公司”)保險傭金提供過賬幫助,累計用名下銀行卡(尾號為3337的建設銀行卡)從XX有限責任公司接收詐騙所得傭金49萬余元。
被告人周某先后5次于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為余某詐騙XX有限責任公司保險傭金提供過賬幫助,累計用名下銀行卡(尾號為3329的建設銀行卡)從XX有限責任公司接收詐騙所得傭金37萬余元。
2.2019年11月,被告人黃某、周某伙同余某、陳某2,由陳某2提供投保資金,由黃某、周某指使雍某(另案處理)充當保險投保人,于2019年7月29日,通過XX有限責任公司購買由長生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承保的1份繳費期為10年的“福多壽年金保險”產品,每期標準保費20萬元。騙取XX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首年保險傭金15.7萬余元。嗣后,周某指使雍某虛構保險機構誤導投保的事實,進行惡意投訴退保,并于2020年5月22日獲全額退保。
3.2019年10月,被告人陳某經余某指使,由余某提供部分投保資金,并由陳某指使被告人陳興蘭充當保險投保人,于2019年11月25日、26日、12月14日,通過XX有限責任公司購買由工銀安盛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承保的1份繳費期為20年的“鑫富貴終身壽險”人壽保險產品、1份繳費期為20年的“御享康健重大疾病保險”重疾保險產品及1份繳費期為10年的“鑫豐瑞年金保險產品計劃”,每期標準保費合計37萬余元,騙取XX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首年保險傭金合計31.7萬余元。嗣后,陳某指使陳興蘭虛構保險機構誤導投保的事實,進行惡意投訴退保,并于2019年5月18日獲全額退保。
4.被告人汪某在余某授意、安排下,于2019年4月與XX有限責任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擔任名義上的團隊負責人。期間,余某伙同他人指使多名虛假投保人采取虛假投保、惡意退保的方式,以該團隊的名義收取從XX有限責任公司騙得的傭金共計960萬余元,其中220萬余元因余某等人被抓而未及時退保。
2020年5月22日,五名被告人被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黃某、周某、汪某到案后部分供認犯罪事實,被告人陳某、陳興蘭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實。
另補充指控,被告人陳某在余某的指使下,通過付某(已判決)安排其母親強柱芳(另處)充當保險投保人,由被告人陳某提供首期保險費資金,于2019年12月向XX有限責任公司繳費期為20年的工銀安盛人壽鑫富貴終身壽險產品1份(期繳保費合計200,385元),騙得XX有限責任公司保險傭金182,350.35元后,于2020年5月向XX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惡意投訴退保,虛構保險機構誤導投保的事實,因案發而未獲退保。
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同案關系人的供述、被害單位報案材料及員工陳述、保險單、保險投保申請、投訴記錄、司法鑒定報告、案發經過、戶籍信息等,以證明上述指控。公訴機關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人黃某、周某、陳某、陳興蘭、汪某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黃某、周某、陳某、陳興蘭、汪某均系從犯,可減輕處罰。陳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從輕或減輕處罰。陳某、陳興蘭如實供述罪行,可從輕處罰。提請法庭依法審判。
被告人黃某、周某、陳某、陳興蘭、汪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均無異議。黃某的辯護人提出黃系從犯,獲利較小,指使雍某充當保險投保人一節犯罪已全額退贓,希望法庭對黃減輕處罰。周某的辯護人提出周與黃某系夫妻關系,聽從黃某指示,應酌情考量,雍某一節犯罪已退贓,請求法庭對周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陳某的辯護人提出陳系從犯,其中一節犯罪系未遂,通過陳興蘭已退賠20余萬元,希望法庭對陳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8年起,被告人黃某、周某、陳某、汪某受余某等人的授意,或與其合作,或為其通過“假意投保、騙取傭金、惡意退保”的方式實施的詐騙行為提供幫助。具體事實如下:
1.2018年9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黃某、周某經余某指使,使用周某名下銀行卡(尾號為3651的招商銀行卡),幫助余某進行投保資金流轉共計9.8萬余元,后余某指使段某、李某、石某、米某、白某等人通過復星保德XX有限公司投保其保險產品,并通過投訴及虛假反饋等手段于2019年9月獲全額退保,造成傭金損失約6.9萬余元。
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黃某先后5次為余某詐騙XX有限責任公司保險傭金提供過賬幫助,累計用名下銀行卡(尾號為3337的建設銀行卡)從XX有限責任公司接收詐騙所得傭金49萬余元。
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周某先后5次為余某詐騙XX有限責任公司保險傭金提供過賬幫助,累計用名下銀行卡(尾號為3329的建設銀行卡)從XX有限責任公司接收詐騙所得傭金37萬余元。
2.2019年11月,被告人黃某、周某伙同余某、陳某2,由陳某2提供投保資金,由黃某、周某指使雍某充當保險投保人,于2019年7月29日,通過XX有限責任公司購買由長生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承保的1份繳費期為10年的“福多壽年金保險”產品,每期標準保費20萬元,騙取XX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首年保險傭金15.7萬余元。嗣后,周某指使雍某虛構保險機構誤導投保的事實,進行惡意投訴退保,并于2020年5月22日獲全額退保。案發后,雍某已退贓20萬元。
3.2019年10月,被告人陳某經余某指使,由余某提供部分投保資金,并由陳某指使被告人陳興蘭充當保險投保人,于2019年11月25日、26日、12月14日,通過XX有限責任公司購買由工銀安盛人壽保險有限公司承保的1份繳費期為20年的“鑫富貴終身壽險”人壽保險產品、1份繳費期為20年的“御享康健重大疾病保險”重疾保險產品及1份繳費期為10年的“鑫豐瑞年金保險產品計劃”,每期標準保費合計37萬余元,騙取XX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首年保險傭金合計31.7萬余元。嗣后,陳某指使陳興蘭虛構保險機構誤導投保的事實,進行惡意投訴退保,并于2019年5月18日獲全額退保。案發后,陳興蘭向被害單位退賠25萬元并取得了諒解。
4.2019年4月,被告人汪某在余某授意、安排下,與XX有限責任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擔任名義上的團隊負責人。期間,余某伙同他人指使多名虛假投保人采取虛假投保、惡意退保的方式,以該團隊的名義收取從XX有限責任公司騙得的傭金共計940萬余元,其中220萬余元因余某等人被抓而未及時退保。
5.被告人陳某在余某的指使下,通過付某安排其母親強柱芳充當保險投保人,由被告人陳某提供首期保險費資金,于2019年12月向XX有限責任公司繳費期為20年的工銀安盛人壽鑫富貴終身壽險產品1份(期繳保費合計200,385元),騙得XX有限責任公司保險傭金182,350.35元后,于2020年5月向XX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惡意投訴退保,虛構保險機構誤導投保的事實,因案發而未獲退保。
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黃某、周某、陳某、陳興蘭、汪某被公安機關抓獲,黃某、周某、汪某到案后供認部分犯罪事實,陳某、陳興蘭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實。案發后及本院審理期間,黃某、周某、陳某、陳興蘭以及雍某退賠了贓款。
上述事實,有以下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被害單位XX有限責任公司員工王某、復保公司員工陳某1的陳述、報案材料、傭金支付記錄等書證,證實被害單位因被告人及其同伙的虛假投保行為導致財產損失的情況。
2.同案關系人余某、段某、李某、付某等人的供述,證實其幾人分別伙同或受余某指使,為余某詐騙保險傭金提供過賬幫助,動員無真實投保意愿及需求的人員向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并提供資金,騙取首年保險傭金等費用后再惡意退保的事實。
3.同案關系人雍某等人的供述,證實其等人在無真實投保意愿及需求的情況下,經由黃某、周某等人指使和出資,向保險公司購買保險后再惡意退保,參與或幫助騙取保險傭金等費用的事實。
4.相關保險單、投保單、個險經代投訴案件審批表、客戶溝通記錄表、保全變更申請書、保險投保申請、投訴記錄、退保批單、保險經紀合作協議、團隊發展支持協議等,證實涉案相關保險產品的購買,申請退保以及汪某等人與XX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團隊合作協議等情況。
5.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處扣押得作案使用的移動電話、銀行卡、筆記本電腦等物的情況。
6.銀行流水、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鑒定報告,證實被害單位的損失金額及本案所涉資金流向等情況。
7.接受證據清單、刑事諒解書、情況說明,證實案發后涉及投保人為雍某、陳興蘭的二節犯罪已退贓以及同伙余某等人退賠違法所得,部分人員取得被害單位諒解的情況。
8.案發經過,證實本案的案發及被告人黃某、周某、陳某、陳興蘭、汪某的到案情況。
9.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黃某、周某、陳某、陳興蘭、汪某的身份情況。
10.被告人黃某、周某、陳某、陳興蘭、汪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周某、陳某、陳興蘭、汪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假投保、惡意退保或為上述行為提供過賬幫助等方式,騙取保險傭金,其中黃某、周某、汪某數額特別巨大,陳某、陳興蘭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黃某、周某、陳某、陳興蘭、汪某均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對五名被告人均減輕處罰。陳某、汪某部分犯罪系未遂,對該部分犯罪依法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陳某、陳興蘭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從輕處罰。五名被告人當庭均表示認罪,酌情從輕處罰。黃某、周某、陳某、陳興蘭能夠積極退贓,陳興蘭取得被害單位諒解,分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要求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綜合考量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地位作用、認罪悔罪表現、退贓等因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5月2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周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四、被告人陳興蘭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緩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五、被告人汪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六、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不足部分繼續追繳或者責令退賠。
七、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被告人陳興蘭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俊英
人民陪審員 呂富英
人民陪審員 宋麗君
書 記 員 楊敏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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