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20刑初1357號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21-12-29)
(2021)滬0120刑初135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壽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來滬務工人員,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壽縣,暫住地上海市奉賢區。曾因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于2018年3月2日被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萬元。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21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奉檢刑訴(2021)13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認罪認罰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21年12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馬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5月19日14時許,被告人周某酒后駕駛牌號為皖BXXXXX的小型轎車在本區洪廟社XX路XX路西約1米處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周某讓他人到場頂替并報警,警察到場后,經盤問,被告人周某如實供述其系駕駛員,并對酒后駕駛機動車的事實供認不諱。經鑒定,被告人周某案發時血液乙醇濃度為171mg/100ml。
案發后,被告人周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情節,能自愿認罪認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周某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可適用緩刑。
被告人周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程序、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違反道路交通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恰當,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節,又能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周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宣告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繳納。)
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吳耀軍
書 記 員 何 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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