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5刑初4855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1-12-29)
(2021)滬0115刑初485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79年12月6日生,XX,出生地湖南省桃江縣,高中文化,系保安人員,戶籍地湖南省益陽市桃江縣。2014年3月因賭博行為被處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胡偉健,上海金顯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余學金,上海金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鄒某(曾用名:鄒瑞春),女,1991年12月3日生,XX,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大專文化,無業,戶籍地湖北省利川市忠路鎮城池村三組8號(暫住湖北省利川市。因本案于2021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伍岳,湖北利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1]437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鄒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受理后,經報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指定后由本院管轄。本院審理期間發現本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遂依法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朱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胡偉健、被告人鄒某及其辯護人伍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鄒某在明知其持有的銀行卡、支付寶賬戶可能會被他人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以銀行卡、支付寶轉賬等方式,將多名被害人因被敲詐勒索而匯入的錢款轉賬給他人,并從中獲利,2020年11月12日,徐某在湖南省桃江縣XX鎮XX路XX號XX酒店內,采用上述方式,先后轉移被害人何某、錢某、呂某因被敲詐勒索而轉入的人民幣13,788元、10,000元、35,000元。同日,鄒某在湖北省利川市XX街道XX號XX棟XX室內,采用上述方式,分別轉移經被告人徐某、同案關系人林某的支付寶賬號轉入的被害人呂某因被敲詐勒索損失的錢款人民幣40,000元。
2021年7月8日9時30分許,被告人徐某被抓獲;同年1月20日9時30分許,被告人鄒某被抓獲,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為證實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被害人陳述、銀行卡、支付寶賬戶交易明細、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案發及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被告人徐某、鄒某的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徐某、鄒某具有坦白行為,自愿認罪認罰,可從輕從寬處罰。
被告人徐某及其辯護人對上述指控事實與罪名無異議。辯護人提出徐某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并愿意退贓,希望法庭對徐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鄒某及其辯護人對上述指控事實與罪名無異議。辯護人提出鄒某在他人邀請指導下參與犯罪,收益也由他人分配,應認定為幫助犯,如實供述罪行,自愿認罪認罰,并愿意退贓,希望法庭對鄒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徐某、鄒某在明知其持有的銀行卡、支付寶賬戶可能會被他人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仍提供銀行卡、支付寶賬戶接收多名被害人因被敲詐勒索而匯入的錢款,并以轉賬方式進行分解、轉移給他人,從中獲利,具體分述如下: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徐某在湖南省桃江縣XX鎮XX路XX號XX酒店內,采用上述方式,轉移被害人何某因被敲詐勒索而轉入的人民幣13,788元;轉移被害人錢某因被敲詐勒索而轉入的人民幣10,000元;轉移被害人呂某因被敲詐勒索而轉入的人民幣35,000元。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鄒某在湖北省利川市XX街道XX號XX棟XX室內,采用上述方式,分別轉移經被告人徐某、同案關系人林某的支付寶賬號轉入的被害人呂某因被敲詐勒索損失的錢款人民幣40,000元。
2021年7月8日9時30分許,被告人徐某在湖南省益陽市桃江縣桃花江派出所內被抓獲;2021年1月20日9時30分許,被告人鄒某在湖北省利川市XX街道XX路XX號XX號樓2303室內被抓獲,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認定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何某、錢某、呂某的陳述、QQ聊天記錄截圖,證實各被害人通過社交軟件添加相關人員為好友后進行裸聊,后被對方以將裸聊視頻發給其家人相威脅敲詐錢款,后根據對方要求將錢款轉到對方指定賬戶的經過。
2.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出具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徐某處扣押移動電話1部、從被告人鄒某處扣押涉案銀行卡3張的事實。
3.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相關銀行卡、支付寶賬戶交易明細、相關數據光盤、反詐平臺查詢信息、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專項審計報告,證實涉案被害人被敲詐錢款的資金走向情況。
4.桃江縣公安局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實被告人徐某的劣跡情況。
5.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出具的案發及抓獲經過,證實本案的案發及被告人徐某、鄒某的到案情況。
6.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徐某、鄒某的身份情況。
7.被告人徐某、鄒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鄒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錢款的情況下仍幫助窩藏、轉移,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與罪名成立。徐某、鄒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輕從寬處罰。本院審理期間,徐某、鄒某均已全額退繳涉案贓款,有較好的悔罪表現,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要求對兩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根據本案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鄒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此款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被告人徐某、鄒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參加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于社公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俊英
人民陪審員 秦旭光
人民陪審員 張瑞芳
書 記 員 楊敏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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