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6刑初1481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1-12-29)
(2021)滬0106刑初148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縣,XX,大專文化,原系上海A有限公司員工,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光山縣。因本案于202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南部)。
辯護人翁明軍,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1〕149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于2021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伯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翁明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張某入職上海A有限公司,擔任公司采購員。2017年9月至2021年2月間,張某利用采購員可以選擇供應商的職務便利,收受上海B有限公司等六家供應商的好處費共計242,028.42元,被張某用于個人花銷。
2021年8月2日,被告人張某被抓獲歸案。到案后,其能如實供述基本犯罪事實。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張某退出了全部違法所得。
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被告人張某對量刑建議無異議且簽字具結。
以上事實,被告人張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陳某1、張某1、蔣某1、蔣某2、陳某2、魏某、張某2、范某等人的證言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抓獲經過,勞動合同,經確認的賄賂金額匯總表格,銀行流水,涉案賬戶流水電子數據,代管款收據,被告人張某的供述及戶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身為公司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張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退出全部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張某與上海A有限公司之間存在經濟糾紛的相關事實,并無證據予以證實,且與本案無關,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日起至2022年2月1日止;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二、退繳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顧正仰
書 記 員 周子揚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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