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1261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1-12-29)
(2021)滬0104刑初126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漢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地浙江省麗水市,本市無固定住址。2015年3月,因盜竊行為被浙江省慶元縣公安局處行政拘留五日。2021年9月2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徐匯區看守所。
辯護人唐政,上海君拓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12月27日立案,依法決定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起,被告人吳某在他人指使下,明知他人可能使用其賬戶轉移來源不明錢款,為非法謀利,將自己名下銀行賬戶(中國銀行賬戶,卡號XXXXXXXXXXXXXXX0862;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卡號XXXXXXXXXXXXXXX3218、XXXXXXXXXXXXXXX6281)提供給他人,用于接收和轉移錢款。同年9月8日至9月20日,徐某、王某、梁某、朱某、張某等人被他人通過網絡實施敲詐勒索、詐騙,涉案錢款共計人民幣16萬余元分別轉入吳某上述賬戶后,被吳某等人通過微信、支付寶等資金賬戶予以轉移,致錢款無法追回。
2021年9月28日,被告人吳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在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吳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吳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當庭建議判處被告人吳某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審理中,被告人吳某在家屬的幫助下退繳違法所得及預繳罰金保證金共計人民幣七千元。
被告人吳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無異議,且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與他人結伙,明知是犯罪所得予以轉移,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情節嚴重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吳某在本案中具有從犯等相應量刑情節,且在開庭審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認罪認罰并知曉法律后果,在律師的見證下與公訴機關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并就量刑建議雙方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確認。公訴機關基于被告人的退繳行為,當庭調整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罰金已繳納。)
二、扣押的手機及銀行卡作為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趙擁軍
書 記 員 宗 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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