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1253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1-12-29)
(2021)滬0104刑初1253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江蘇省泗陽縣,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地江蘇省泗陽縣,暫住本市徐匯區。2015年1月9日因犯尋釁滋事罪被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于2015年4月20日刑滿釋放。2021年6月1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鄭夢苑,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申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鄭夢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6月9日17時20分許,被告人李某途經本市徐匯區XX路XX號門口時,見被害人胥某停放于路邊的電動自行車車兜中有黑色華為牌MATE30手機一部,李某遂唆使同行的李某將手機竊走。經鑒定,涉案手機價值人民幣3,580元。
2021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接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以上事實。涉案手機已被查獲并發還被害人。
公訴機關認定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以盜竊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同時認定其具有自首情節,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的刑事處罰。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證據及罪名均無異議。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認罪認罰,涉案贓物已被追繳并發還被害人,建議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并有被害人胥某的陳述,證人李某的證言,辨認筆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筆錄、調取證據清單、監控視頻截圖,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價格認定結論書,刑事判決書、刑滿釋放證明書,案件接報回執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戶籍資料、辦案說明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與人結伙,盜竊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且系共同犯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李某認罪認罰,涉案贓物已被追繳并發還被害人,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已追繳的贓物發還被害人(已發還)。
李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吳娟平
書 記 員 陳 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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