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04刑初1246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21-12-29)
(2021)滬0104刑初124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陜西省鎮巴縣,漢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戶籍地湖北省隨縣。2021年8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徐月英,上海市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徐匯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徐檢刑訴(2021)10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康某及其辯護人徐月英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2月起,被告人康某在明知他人可能使用其銀行卡實施信息網絡犯罪的情況下,先后向他人出售、出租其實名辦理的卡號為XXXXXXXXXXXXXXX0939的中國工商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5179的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8553的中國建設銀行卡、卡號為XXXXXXXXXXXXXXX7986的中國銀行卡在內的四張銀行卡。經查,康某的上述銀行卡共計幫助支付結算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贓款共計人民幣1.6萬元,銀行卡總流水共計人民幣700余萬元。2021年8月2日,被告人康某在浙江省德清縣被公安民警抓獲,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公訴機關認定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康某自愿認罪認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基本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當庭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提請依法審判。
被告人康某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初犯,認罪認罰,積極退贓,建議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除被告人康某供認不諱外,還有證人李某的證言、報案材料;立案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搜查筆錄、扣押清單、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銀行開卡資料、銀行交易明細;司法鑒定意見書;受案登記表、工作情況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審理中,被告人康某退繳違法所得。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成立。被告人康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康某到案后基本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康某有退贓行為,酌情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符合刑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予以支持。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康某,在社區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彭 濤
書 記 員 陳 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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