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2刑更150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3-30)
(2022)滬02刑更150號
罪犯XXX,男,1971年5月6日生,XX,福建省壽寧縣人,小學文化,現在上海市南匯監獄服刑。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了(2014)浦刑初字第1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人XXX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交付執行。罪犯XXX曾于2016年6月28日被減刑九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不變;曾于2018年10月26日被減刑四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不變,刑期至2022年5月24日。執行機關上海市南匯監獄于2022年3月2日提出減刑建議書,報送本院審理。本院于2022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9日對本案依法予以了公示。公示期限內未收到異議。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3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出庭提請對罪犯XXX予以減刑的有執行機關上海市南匯監獄警官黃杰、趙家華,上海市滬東地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胥白出庭履行職務。現已審理終結。
執行機關認為,罪犯XXX在服刑期間,能認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法律法規及罪犯改造行為規范;學習認真,成績較好;勞動態度端正,積極肯干,完成勞動任務,有悔改表現。庭審中,執行機關向法庭出示了罪犯XXX在服刑期間的認罪服法書、評審鑒定表、獎勵審批表、計分明細單等書面證據,上述證據當庭經檢察機關質證。
檢察機關認為,對執行機關向法庭出示的罪犯XXX在服刑期間的認罪、悔罪表現的相關證據均無異議,同意執行機關對罪犯XXX減刑建議,且程序合法。
經審理查明,罪犯XXX能認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服從管教,接受改造;積極參加各項教育活動,取得了較好成績;在勞動改造中,態度端正,能努力完成勞動任務。
本院認為,罪犯XXX在服刑期間受到執行機關表揚,確有悔改表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對罪犯王德田減去有期徒刑一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不變。
(刑期自2013年6月25日始至2022年4月24日止。)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孫 虹
審 判 員 陸俊琳
審 判 員 逄淑琴
書 記 員 胡佳捷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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