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237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3-18)
(2022)滬0113刑初23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區。1984年5月因犯流氓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1994年3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9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因犯詐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08年6月因犯搶奪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七千元;2015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6年8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7年5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8年10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0年8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2020年12月10日刑滿釋放;2021年8月因犯盜竊罪被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21年12月5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12月1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2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唐敏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5月2日1時許,被告人吳某至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陽光公寓440室宿舍內,趁被害人范某熟睡之機,將范某放置在床頭處的一部vivor7手機(滅失)盜走,并以人民幣50元的價格銷贓于他人。
同年12月8日13時許,被告人吳某至本市寶山區泗塘集貿市場虎林路出口保安崗亭處,趁無人之機,將被害人李某放置在崗亭內辦公桌上的一部oppo手機(滅失)盜走,并以人民幣200元的價格銷贓于他人。
同年12月17日9時許,被告人吳某至本市寶山區XX路XX號“上曜家洗衣店”內,趁柜臺無人之機,將被害人葉某放置在柜臺上的一部iPhone6plus手機(滅失)盜走,并以人民幣100元的價格銷贓于他人。
被告人吳某于2021年12月17日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范某、李某、葉某的陳述,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調取的案發現場監控視頻及截圖、《工作情況》、前科材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系累犯,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吳某繼續退賠各被害人經濟損失。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 金
書 記 員 錢丹鳳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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