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178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3-17)
(2022)滬0101刑初17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于廣東省雷州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無業,戶籍所在地廣東省雷州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5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被告人陳某與伍某、吳某(另案處理)等一同至廣東省珠海市,使用自己的身份證在華潤銀行珠海分行辦理卡號為XXXXXXXXXXXXXXX6868的銀行卡1張,其后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將上述銀行卡交給他人用于銀行走賬,并獲取好處費人民幣4,000元。現查明,上述借記卡被用于詐騙活動,被害人王某等人被他人電信詐騙,向上述陳某所辦銀行卡內轉入人民幣28萬余元。
2021年11月6日,被告人陳某在廣東省湛江市被抓獲。
公訴機關據此確認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陳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可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6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上述事實,有證人王某等14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實,其各自遭電信詐騙,將錢款轉入被告人陳某銀行賬戶的事實;證人伍某、吳某的證言證實,二人與陳某一道至珠海辦卡及其后為牟利,向他人出借銀行卡供他人走賬的事實;有關銀行賬戶開戶、交易記錄等證實,陳某以自己名義申辦涉案銀行卡及王某等向被告人陳某銀行賬戶轉賬的事實;公安機關工作情況證實,本案案發及被告人陳某的到案經過;被告人陳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所指控的事實不表異議,本院在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陳某表示自愿認罪。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陳某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從輕處罰;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陳某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池曉烽
書 記 員 李 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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