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3刑初19號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22-3-15)
(2022)滬03刑初1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戴某,男,1986年9月5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個體經營者,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住上海市楊浦區。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21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劉杰、周心悅,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以滬檢三分刑訴(2022)1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沈迪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戴某及其辯護人劉杰、周心悅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起訴指控,2020年3月至2021年8月間,被告人戴某經與他人共謀后,在自境外采購鉆石的過程中,自行委托或由外商委托“水客”將所購鉆石在未向海關申報的情況下攜帶入境,用于銷售牟利。經上海浦江海關計核,被告人戴某采用上述方式走私鉆石共計352顆,從中偷逃應繳稅額共計人民幣1,807,433.41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2021年8月31日,偵查機關接線索后開展調查,被告人戴某在接受偵查人員詢問時如實交代上述犯罪事實。同日,偵查機關依法扣押尚未銷售的31顆涉案鉆石。
為支持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宣讀、出示了證明上述事實的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戴某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經與他人共謀后通過“水客”走私鉆石入境,從中偷逃應繳稅額達180萬余元,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應當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戴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戴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10萬元。據此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戴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無異議,認為戴某因追求更快進口才實施走私行為,且通過合法途徑進口鉆石的綜合稅率僅為4%,其走私鉆石的主觀惡性和實質社會危害性均低于其他走私行為。戴某具有自首情節,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同意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
經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相同。
上述事實,有偵查機關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案發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上海海關涉案財物入庫單》《走私貨物一覽表》,偵查機關調取的《南頭海關緝私分局移交的光盤》《戴某涉案微信聊天記錄》《戴某與外商關于在扣鉆石的微信聊天記錄》《full-acc-2020表格》《人口信息》,上海海關緝私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上海浦江海關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貨物、物品偷逃稅款海關核定證明書》,被告人戴某持有的《護照》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戴某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人戴某向本院繳納了一百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戴某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經與他人共謀后通過“水客”走私鉆石入境,從中偷逃應繳稅額達180萬余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犯罪后能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于庭前繳納部分罰金,可以依法從寬處理。鑒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對被告人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的相關合理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一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已繳納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剩余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一次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鉆石及供犯罪所用的電腦、手機等予以沒收。
戴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程亭亭
審 判 員 高衛萍
人民陪審員 孫妹萍
書 記 員 王思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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