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162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3-11)
(2022)滬0113刑初16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87年5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鳳臺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無業,戶籍在安徽省淮南市鳳臺縣,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孫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9月至10月間,被告人劉某將名下銀行卡出借給他人,進行銀行轉賬、網絡支付。經查證,被告人劉某出借的中國銀行卡(尾號0410)和交通銀行卡(尾號7962)于2021年10月22日異常進賬累計人民幣57萬余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其中,接收電信網絡詐騙被害人張某、魏某轉賬資金共計50,240元。被告人劉某名下中國建設銀行卡(尾號3195)、招商銀行卡(尾號2299)異常收支(單向)累計271萬余元。
2021年11月6日,被告人劉某被抓獲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劉某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及交通銀行、中國銀行、浙江網商銀行、支付寶賬戶、建設銀行、招商銀行交易流水;江西省余干縣公安局、河南省孟州市公安局《立案決定書》及報案人張某、魏某的報案材料及詢問筆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羅店派出所《抓獲經過》及被告人劉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為他人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劉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6日起至2022年11月5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贓證物品依法沒收。
三、追繳被告人劉某的違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謝 斌
書 記 員 管勝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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