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160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3-11)
(2022)滬0113刑初16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齊某,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滬務工,戶籍安徽省明光市。因本案于2021年11月7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盧小青,上海眾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1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齊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齊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21年11月7日18時許,被告人齊某在本區XX鎮XX村XX號XX室醉酒后,因為孩子交納學費等事宜與被害人周某1發生口角,繼而引發肢體沖突。期間,被告人齊某持屋內擺放的武士刀(未開刃)將周某1頭部砍傷。經鑒定,周某1頭皮創,后遺頭皮瘢痕,構成輕傷二級。
被告人齊某于當日在案發現場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且已向被害人作出相應經濟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
以上事實,被告人齊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周某1的陳述;證人周某2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驗傷通知書》、相關傷情照片、上海市寶山區羅店醫院《門急診就醫記錄冊》及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害人周某1出具的《諒解書》;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羅涇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況》以及被告人齊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齊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齊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齊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齊某已向被害人作出相應經濟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齊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齊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謝 斌
書 記 員 管勝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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