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158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3-11)
(2022)滬0113刑初15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1983年4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建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在滬務工,戶籍在浙江省建德市,現住在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施愛香,上海市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襲警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孫麗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9月19日14時許,被告人程某在本區XX路XX弄XX號XX室其住處門口,遇該小區物業公司工作人員清理任意占用該處樓道、妨害安全疏散的雜物,其以該雜物系其所有為由上前阻撓。隨行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的廟行派出所民警周某要求其配合消除火災隱患措施,經勸說無效后,周某欲將前述雜物搬離至物業公司安置點,程某之夫即賀某對周某進行阻撓。周某遂對賀某進行口頭傳喚,賀某拒絕服從指令,周某對其強制傳喚。期間,程某張嘴咬傷周某左臂(經鑒定,構成輕微傷)及社保隊員孔某的右臂。
被告人程某于2021年9月19日被公安人員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程某家屬于2021年10月20日已代為賠償民警周某及社保隊員孔某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周某、孔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邵某、朱某、廖某、張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執法記錄儀、《執法記錄儀時間節點》;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驗傷通知書》、病歷材料、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情況說明》及相關照片;被害人周某提供的人民警察證;被害人周某、孔某出具的《諒解書》;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工作情況》以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其行為已構成襲警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從寬處罰。被告人程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襲警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五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程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謝 斌
書 記 員 管勝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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