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13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3-11)
(2022)滬0101刑初13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桐鄉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在浙江省桐鄉市;曾因犯盜竊罪于1999年10月被浙江省桐鄉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蔣冰冰,上海李小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志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袁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蔣冰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于2021年8月至9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信息網絡犯罪的情況下,仍先后將其名下中國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0305)、交通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5750)、杭州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9340)及綁定賬號的手機提供給他人使用,并從中非法獲利共計約人民幣2,500元。經查,2021年8月至9月,易某等16人先后被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贓款共計人民幣32萬余元,系使用袁某上述3個銀行賬戶收款轉賬。
2021年10月18日,被告人袁某經電話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機關,但未供認涉案事實,其在被批準逮捕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袁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袁某系坦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袁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涉案銀行賬戶開戶信息資料;證人易某等人的報案筆錄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轉款交易記錄等;證人張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相關聊天記錄截圖;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及調取的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袁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袁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條款正確。辯護人對此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應予追繳,涉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卜熙文
章 劉 嵐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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