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133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22-3-10)
(2022)滬0101刑初133號
公訴機關(guān)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1,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于重慶市秀山XX苗族自治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在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因賭博于2015年9月被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公安局處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29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2月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臧高韻,上海盛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2,男,2002年1月21日出生于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土家族,初中文化,無業(yè),戶籍在重慶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縣;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2月1日被逮捕,F(xiàn)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qū)看守所。
辯護人葛慧敏,上海瀚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1〕10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1、楊某2犯幫助信息網(wǎng)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衛(wèi)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1、楊某2及上海市黃浦區(qū)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師臧高韻、葛慧敏到庭參加了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4月,被告人楊某1在明知銀行卡可能用于犯罪的情況下,應上家的有償轉(zhuǎn)賬要求,詢問吳某(待查)能否提供銀行卡供他人使用,之后吳某詢問被告人楊某2。被告人楊某2在明知銀行卡可能被用于犯罪的情況下,于同年4月27日辦理銀行卡1張交與吳某,并從吳處獲利人民幣500元(以下幣種同)。后吳某將該銀行卡交與被告人楊某1。同年7月24日,經(jīng)被告人楊某1通知,被告人楊某2將詐騙犯罪的被害人理某轉(zhuǎn)入其銀行卡內(nèi)的51,500元通過ATM機取款、微信掃碼以及找人套現(xiàn)等方式,將其中的50,900元交與被告人楊某1,其個人從中獲利600元。之后,被告人楊某1將其中的19,000元轉(zhuǎn)給上家,余下錢款供自己使用。同年10月29日,被告人楊某1、楊某2分別被公安機關(guān)抓獲歸案。被告人楊某1、楊某2到案后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guān)認為,被告人楊某1、楊某2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1、楊某2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1、楊某2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均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guān)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1有期徒刑1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被告人楊某2有期徒刑1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公訴機關(guān)提交了證人理某的書面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zhí)單、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zhí)、立案決定書;銀行流水、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轉(zhuǎn)賬記錄截圖、支付寶信息資料;公安機關(guān)制作的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清單;公安機關(guān)的工作情況、抓獲經(jīng)過及公安部電信網(wǎng)絡案件偵辦平臺截圖;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被協(xié)查人員信息反饋表;戶籍資料;被告人楊某1和楊某2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jù)。
庭審中,被告人楊某1、楊某2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兩名被告人均簽字具結(jié),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表示認罪認罰。被告人楊某1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楊某1如實供述,可以從輕處罰;能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理。被告人楊某2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楊某2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自愿認罪認罰,年紀尚輕且缺乏法律意識。綜上,建議法院在量刑建議的范圍內(nèi)予以從寬處理。
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jù)與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1、楊某2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轉(zhuǎn)移,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應依法對兩被告人予以刑事處罰。被告人楊某1、楊某2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1、楊某2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兩被告人的辯護人對此所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1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2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繳納。)
三、被告人楊某1、楊某2的違法所得應予追繳。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吳明峰
書 記 員 丁守亭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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