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12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3-10)
(2022)滬0101刑初12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林某1,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在海南省儋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1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徐佳樂,上海都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林某1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師徐佳樂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1年6月至8月將本人名下手機卡、綁定本人手機卡的農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4872)、中國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4427)、招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5936)、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0370)、工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5091)及網銀U盾交給他人用于轉賬,從中收取好處費2,000元,致使侯某、顏某、劉某1、劉某2、呂某、張某、丁某1、丁某2、杜某、林某2、吳某等11人被騙錢款共計人民幣270,381元轉入上述銀行賬戶。經偵查,公安機關于2021年10月20日在海南省澄邁縣XX路XX號附近將被告人林某1抓獲。到案后,林某1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林某1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林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1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林某1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侯某、顏某、劉某1、劉某2、呂某、張某、丁某1、丁某2、杜某、林某2、吳某等人的書面證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涉案銀行賬戶開戶信息與交易明細清單;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等證據證實。
庭審中,被告人林某1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被告人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表示認罪,請求法庭對其從寬處理。被告人林某1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林某1如實供述,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林某1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林某1系初犯且獲利金額小。綜上,辯護人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林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應依法對被告人林某1予以刑事處罰。被告人林某1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林某1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對此所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林某1的違法所得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吳明峰
丁 守 亭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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