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122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3-10)
(2022)滬0101刑初12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許某1,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在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馬濤,上海市錦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許某2,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農民,戶籍在海南省儋州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徐佳樂,上海都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許某1、許某2犯詐騙罪,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許某1、許某2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師馬濤、徐佳樂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下旬起,被告人許某1、許某2經合謀,商定在網絡上購買手機、QQ號等工具后共同從事網絡詐騙,所得贓款由二人均分。2021年7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許某1、許某2通過網絡對入住本市XX路XX號如家快捷酒店的被害人倪某謊稱可以介紹不法性交易,以此騙得被害人信任,后以預付服務費等名義,陸續騙得倪某共計人民幣8,000元。2021年10月17日,被告人許某1、許某2在海南省儋州市被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許某1、許某2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許某1、許某2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1、許某2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均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許某1有期徒刑10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被告人許某2有期徒刑10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被害人倪某的陳述筆錄;證人朱某的書面證言;公安機關制作的搜查證、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相關照片;轉賬截圖及相關銀行明細等;聊天截圖;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被告人許某1和許某2的供述等證據。
庭審中,被告人許某1、許某2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兩名被告人均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表示認罪認罰。被告人許某1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許某1如實供述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能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能夠當庭自愿認罪,可以酌情從輕處罰;無前科,系初犯,主觀惡性不深。綜上,建議法庭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2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許某2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并愿意將扣押的錢款用作退賠被害人的損失及繳納罰金。綜上,建議法庭對其從輕判決。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許某1、許某2結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應依法對兩被告人予以刑事處罰。被告人許某1、許某2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依法均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許某1、許某2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兩被告人的辯護人對此所作辯護意見可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許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許某2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責令兩被告人退賠違法所得人民幣八千元給被害人倪某。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吳明峰
書 記 員 丁守亭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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