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190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3-9)
(2022)滬0118刑初19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
公訴機關以滬青檢刑訴[2022]1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險駕駛罪。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10月10日20時50分許,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駕駛一輛牌號為皖SXXXXX的中型欄板貨車,從江蘇省昆山市XX鎮夏橋家園出發,途經G2京滬高速,行駛至本市青浦區XX公路XX號附近下車后,與他人發生言語糾紛并棄車離開,后被民警查獲的事實。經鑒定,被告人董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10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事實,可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其具有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情節,應當從重處罰。綜上,建議判處被告人董某拘役四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被告人董某對指控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簽字具結并且認罪認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黃 婕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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