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16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3-9)
(2022)滬0101刑初16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蘇省寶應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上海團利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在江蘇省寶應縣,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21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決定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葉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被告人劉某酒后駕駛一輛牌號為滬AXXXXX1的小型轎車從本市XX路XX號XX房菜飯店出發,途徑南北高架路,于同日1時35分許行駛至本區XX路XX路北約100米處時遇民警設卡檢查。被告人劉某未按民警指示停車接受檢查并駕車逃離現場,后于XX路XX號(臨)門口被抓獲。民警發現被告人劉某有酒后駕車嫌疑,經當場呼氣式酒精測試,結果為151毫克/100毫升,后被帶至醫院抽取血樣。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檢驗,劉某血液中乙醇濃度為1.53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到案后,被告人劉某對上述作案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據此確認被告人劉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劉某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劉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劉某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被告人劉某簽字具結且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本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明德
書 記 員 顧慧君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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