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13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22-3-9)
(2022)滬0101刑初137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司某,曾用名杜某,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原陽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原系鄭州辰興吊裝租賃有限公司司機,戶籍所在地河南省原陽縣,住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因本案于2021年7月18日被鄭州市公安局惠濟分局取保候審,2021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穎杰,上海邦信陽中建中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1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實行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魏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司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李穎杰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司某于2021年7月,在明知可能被用于違法犯罪的情況下,仍將其名下一張平安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9923)、一張招商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8523)、一張郵政儲蓄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3256)、一張建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1644)、手機卡、身份證信息等提供給他人使用。
2021年7月,張某等人被電信網絡詐騙,其中詐騙款人民幣200余萬元系使用上述司某的四張銀行卡收取。
經鄭州市公安局惠濟分局民警電話通知,被告人司某于2021年7月17日自動至公安機關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審;因張某報案,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民警于2021年10月25日至河南省鄭州市抓獲司某,后惠濟公安分局將案件移送黃浦公安分局辦理。司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司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司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司某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司某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公訴機關提交了涉案銀行卡查詢材料、證人張某、王某、趙某等人的證言、報案材料、銀行卡交易明細、到案經過、扣押清單、被告人司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證實。
被告人司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司某系自首,認罪認罰,系初犯,建議對司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司某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司某系自首,愿意接受處罰,對其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辯護人要求對司某從輕處罰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司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先前羈押2日折抵刑期2日,即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司某作案使用的手機一部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蘇 瓊
盧超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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