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154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2-3-8)
(2022)滬0101刑初15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1999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興文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務工,戶籍在四川省興文縣,在滬無固定居住地;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徐佐旗,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2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衛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岳某及由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徐佐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8月17日,被告人岳某伙同秦某(已判刑)在明知轉賬錢款涉嫌違法犯罪的情況下,利用非法聊天軟件,由秦某使用其本人卡號為XXXXXXXXXXXXXXX3321的工商銀行借記卡,收取人民幣4萬元后將該筆錢款轉至其本人卡號為XXXXXXXXXXXXXXX2216的中國銀行借記卡內,再通過支付寶轉賬等方式將該筆錢款轉移至他處。后秦某從被告人岳某處獲取報酬人民幣600元。
公安機關經偵查,于2021年11月11日在本市XX路XX號將被告人岳某抓獲。到案后,其如實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共同予以轉移,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其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其能如實供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岳某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被告人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唐鴻發
書 記 員 陸玉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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