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148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2-3-8)
(2022)滬0101刑初14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莫某,曾用名莫某,男,1998年7月20日出生于貴州省獨山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農民,戶籍在貴州省獨山縣。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越霆,上海都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莫某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王越霆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牟取非法利益,于2021年7月至8月將本人名下的中國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0923)、農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7678)及手機(含手機卡)、網銀U盾交給他人用于轉賬,從中收取好處費合計人民幣5,000元。楊某、念某、李某、文某、蔡某、潘某、王某1、尹某、王某2、嚴某、王某3、吳某、卞某及湛某、黎某等15人被電信詐騙,其中有詐騙贓款人民幣359,124元轉入上述被告人銀行賬戶。
2021年10月26日,公安機關經偵查,在貴州省貴定縣XX路XX號XX酒店內將被告人莫某抓獲。到案后,莫某對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莫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莫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莫某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楊某、念某、李某、文某、蔡某、潘某、王某1、尹某、王某2、嚴某、王某3、吳某、卞某、湛某、黎某等15人的報案筆錄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的涉案銀行卡開戶信息及交易明細清單等,公安機關的扣押清單、抓獲經過,被告人莫某多次供述等證據。
被告人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等辯護意見,建議法院對被告人莫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莫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連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邱純杰
陳 奕 笑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