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146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2-3-8)
(2022)滬0101刑初14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1,男,1999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贛州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在江西省贛州市。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王越霆,上海都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2,男,1992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陽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無業,戶籍在安徽省阜陽市。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黃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1、楊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決定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姜韜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1及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辯護人王越霆、被告人楊某2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楊某1受前同事蘇某(另案處理)的鼓動,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將自己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5382的中國銀行借記卡、卡號為XXXXXXXXXXXX3055的中信銀行借記卡及卡號為XXXXXXXXXXXX8069的招商銀行借記卡等出售給他人,并獲取好處費人民幣8,100元。嗣后,邵艷麗等人被網絡詐騙,相關被騙資金共計人民幣10萬余元匯入上述中國銀行、中信銀行借記卡內。
2021年7月,楊某1為繼續牟取非法利益,又在滬招攬被告人楊某2赴某2明市向蘇某等出售銀行卡,楊某2又招攬袁某(另案處理)一同前往。后楊某2將自己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3251的中信銀行借記卡、卡號為XXXXXXXXXXXX0882的招商銀行借記卡及卡號為XXXXXXXXXXXXXXX0879的交通銀行借記卡等出售給他人;袁某將名下在本區開辦的卡號為XXXXXXXXXXXX1923的中信銀行借記卡及卡號為XXXXXXXXXXXX6506的招商銀行借記卡等出售給他人。嗣后,王繼均、李某等人被網絡詐騙,匯入上述楊某2中信銀行借記卡內的被騙資金共計人民幣4萬余元;匯入上述袁某中信銀行借記卡內的被騙資金共計人民幣2萬余元。楊某1前后從中又獲取好處費人民幣15,000元。
2021年8月,楊某2為繼續牟取非法利益,又招攬冉某等人赴某2明從事非法銀行卡交易。經查,冉某出售卡號為XXXXXXXXXXXXXXX6976的中國建設銀行借記卡1張。后李承鴻等人被網絡詐騙,匯入上述銀行賬戶內的被騙資金共計人民幣9萬元。楊某2前后共收取非法所得約人民幣4萬元。
2021年10月21日,民警在本市靜安區XX小區附近將被告人楊某2抓獲;同月24日,被告人楊某1在本市靜安區被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1、楊某2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單獨或共同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俱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1、楊某2到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1、楊某2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對被告人楊某1、楊某2均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公訴機關提交了證人李某等人的證言、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證人袁某、黃某、冉某的證言,有關銀行賬戶開戶、交易記錄等,相關轉賬截圖,公安機關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公安機關工作情況,被告人楊某1、楊某2的多次供述等證據。
被告人楊某1、楊某2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被告人楊某1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等辯護意見,建議法院對被告人楊某1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1、楊某2明知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仍單獨或共同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楊某1、楊某2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1、楊某2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1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6月2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2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三、違法所得追繳后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邱純杰
陳 奕 笑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