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132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22-3-8)
(2022)滬0101刑初13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男,1995年9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東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肄業,無業,住湖南省衡陽市祁東縣;因本案于2021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徐佐旗,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并建議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實刑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衛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及由上海市黃浦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律師徐佐旗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5月至6月期間,被告人陳某為獲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借用其銀行賬戶會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將自己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設銀行賬戶和卡號為XXXXXXXXXXXX0486的招商銀行賬戶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在涉案錢款轉入上述銀行賬戶后,被告人陳某將涉案錢款轉至其名下的微信或支付寶賬戶內,然后再轉給對方。
經查,戚某、吳某、邱某、湯某、嚴某、宋某、葉某、丁某被敲詐勒索后,將部分錢款轉入被告人陳某的上述銀行賬戶,共計人民幣322,388元(以下幣種同)。具體情況如下:
1.2021年5月14日,戚某轉賬1筆31,000元至被告人陳某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設銀行賬戶;
2.2021年5月17日,吳某轉賬1筆25,000元至被告人陳某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設銀行賬戶;
3.2021年5月20日,邱某轉賬5筆共32,400元至被告人陳某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設銀行賬戶;
4.2021年6月13日,湯某在本市黃浦區XX街XX號家中轉賬1筆20,000元至被告人陳某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設銀行賬戶;
5.2021年6月13日、14日,嚴某分別轉賬3筆至被告人陳某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0486的招商銀行賬戶,轉賬1筆至被告人陳某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設銀行賬戶,共計76,888元;
6.2021年6月14日,宋某轉賬3筆共26,600元至被告人陳某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設銀行賬戶;
7.2021年6月16日,葉某分別轉賬2筆至被告人陳某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設銀行賬戶,轉賬1筆至被告人陳某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0486的招商銀行賬戶,共計75,000元;
8.2021年6月19日,丁某轉賬2筆共35,500元至被告人陳某名下卡號為XXXXXXXXXXXXXXX1939的建設銀行賬戶。
經公安機關電話聯系,被告人陳某于2021年7月30日主動至公安機關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以上事實,有證人戚某、吳某、邱某、湯某、嚴某、宋某、葉某、丁某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受案登記表、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受案回執、立案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陳某、吳某、邱某、丁某的銀行交易明細,戚某、嚴某、宋某的轉賬記錄截圖,公安機關出具的工作情況,戶籍資料,被告人陳某的多次供述等證據證實,應予確認。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某系自首,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能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陳某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被告人陳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證據、罪名及量刑建議等均無異議,提出陳某系自首,能認罪認罰,請求法院對其從輕減輕處罰、從寬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以接收、轉移等方式掩飾、隱瞞,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陳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可減輕處罰;能認罪認罰,依法可從寬處理。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3年8月2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攀峰
書 記 員 陸玉婷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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