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282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3-7)
(2022)滬0116刑初28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自報),男,1979年9月3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務工人員,戶籍地四川省綿陽市鹽亭縣,暫住上海市金山區;2021年12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沈軍,上海錦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2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忠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某某及辯護人沈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12月7日22時許,被告人何某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在本區XX路XX弄XX停車場發生碰擦事故后駛離現場,當晚被民警查獲,經對被告人何某某進行血樣提取及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48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被告人何某某已賠償事故相對方經濟損失并獲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有坦白、認罪認罰、賠償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何某某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何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認罪認罰。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認罪認罰,對公訴機關量刑建議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舒平鋒
徐 舒 怡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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