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258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3-7)
(2022)滬0116刑初25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12月31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區,住上海市金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5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雪元,上海崟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18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潘某某及辯護人楊雪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5月1日21時20分許,被告人潘某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XXXXX小型轎車行駛至本區XX鎮XX公路遇民警設卡檢查,遂倒車撞擦隔離護欄后棄車逃離,后被民警抓獲,經對其血液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6mg/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坦白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同時認為被告人潘某某系坦白,認罪認罰,系初犯,希望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紀紅
黃 肇 強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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