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254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22-3-7)
(2022)滬0116刑初25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男,初中文化,上海某某勞務服務外包有限公司經營者,戶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區,住上海市金山區;1999年11月因敲詐勒索行為被上海市公安局閔行分局處治安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9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18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9月25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孫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自本區亭林鎮恒順路“星越”KTV門口出發,行駛至恒順路開樂大街西約200米處被民警查獲。經對被告人孫某進行血樣提取和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89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孫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孫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坦白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孫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紀紅
黃 肇 強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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