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80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3-7)
(2022)滬0113刑初8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盧某,男,1993年5月6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2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沈逸飛,上海艾克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于黑龍江省蘭西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在滬務工,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蘭西縣。因本案于2021年9月2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舒佳,上海市東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喻某某,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陽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陽市平橋區。因本案于2021年9月2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7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盧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何某某、喻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禹艷輝出庭支持公訴,三名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9月23日,被告人何某某伙同喻某某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系違法犯罪所得錢款,仍受他人指使招攬“卡農”盧某,利用其提供的多張銀行卡,接收上游犯罪所得并轉移相關錢款。
同日,被告人盧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的情況下,出借本人名下的中國銀行賬戶(卡號:XXXXXXXXXXXXXXX8550)和交通銀行賬戶(卡號:XXXXXXXXXXXXXXX5544),并以提供手機、銀行賬號密碼及配合人臉驗證等方式配合何某某和喻某某支付結算。經查,楊某1、黃某、楊某2、朱某等人遭電信網絡詐騙,共計343,192.76元被騙錢款經上述銀行賬戶進行非法資金走賬。
被告人何某某、喻某某、盧某于當日被抓獲,到案后均如實供述各自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盧某盧某何某某喻某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證人楊某1、楊某2、黃某、朱某的證言及《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國家反詐大數據平臺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工作情況》《戶籍資料》、中國銀行和交通銀行開戶信息及交易明細、轉賬記錄及聊天記錄截屏、被告人盧某盧某何某某喻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何某某、喻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贓款而予以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盧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依法均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三名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均可從輕處罰;三名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均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喻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盧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22日止;上述罰金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謝 斌
審 判 員 張國濱
人民陪審員 郭 敏
書 記 員 錢丹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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