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78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3-7)
(2022)滬0113刑初7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學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經營者,戶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縣,現住上海市寶山區。曾于2004年9月15日因毆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決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1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馮大志,上海市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劉亞男,上海市金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7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犯非法經營罪,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仇偉根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5月至6月,被告人鄭某在經營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期間,在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的情況下,為非法牟利,從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采購航空煤油(3號噴氣燃料)500噸(實際交付482.86噸,單價每噸4,975元,金額共計人民幣2,402,228.50元),存放于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公司經營地,再對外銷售牟利。同年6月9日,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總隊與上海市寶山區應急管理局接到舉報對A公司位于上海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的經營場所進行執法檢查時發現該公司在該場地A5、A11儲油罐內儲存尚未銷售的航空煤油分別為38噸、28噸,并對其中A5罐中38噸航空煤油(價值人民幣18萬余元)取樣抽檢,經檢驗該38噸航空煤油閃點(閉口)57℃,屬于危險化學品。
被告人鄭某于2021年8月31日被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基本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某及其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戶籍資料》《前科、劣跡資料》《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接受證據清單》、證人B公司統計員張佩云、中化東方C有限公司業務員姜堃的證言及提供的相關銷售合同、結算憑證、交易轉賬流水、質量檢驗單、營業執照及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上海D有限公司的營業執照、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儲罐租賃合同及A公司營業執照、上海市奉賢區應急管理局出具《情況說明》、證人夏某的證言、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市場監督管理現場筆錄》《場所/設施/財物清單》《抽樣記錄》《市場監督管理詢問筆錄》及相關照片、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總隊七支隊市場監督執法人員王浩、孫甦杰出具的《執法檢查取樣的說明》、《執法證》、夏某及A公司出具的庫存清單、上海市石油化工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出具的《檢驗報告》、被告人鄭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違反國家法律法規,未經行政部門許可,非法經營危險化學品,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經營罪,依法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成立危險作業罪所要求具有的現實危險是一種具體的作為結果的危險,而非未經國家批準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作為行為的危險。在案證據不足以證實被告人鄭某的非法經營行為造成了現實危險,且在具有現實危險的情形下亦應根據法條競合的處理原則從一重論處。故辯護人關于被告人鄭某的行為構成危險作業罪的辯護意見,與事實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被告人鄭某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據此,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鄭某犯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2023年8月30日止。罰金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鄭田軍的違法所得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謝 斌
審 判 員 張國濱
人民陪審員 郭 敏
書 記 員 錢丹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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