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166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3-7)
(2022)滬0113刑初166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1992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在江西省石城縣,暫住上海市嘉定區。2017年12月因犯詐騙罪被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2018年2月11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1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詐騙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曉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2日16時許,被告人董某伙同胡某(另案處理)等人,在本區XX路XX路路口東側約200米處,由董某駕駛白色奔馳轎車(懸掛套牌浙CXXXXX)在道路上故意緩慢行駛,待被害人陳某駕駛車輛從后方逆行超車時,由胡某騎自行車故意上前碰擦陳某的車輛,制造交通事故,以“碰瓷”索賠的方式,騙得被害人陳某人民幣5,000元。
2021年10月20日16時許,被告人董某再次伙同樂某(另案處理)等人,在本市靜安區XX路XX號XX路附近,由董某駕駛白色奔馳轎車(懸掛套牌蘇AXXXXX),以上述相同方式,騙得駕車途經該處的被害人李某人民幣1,000元。
被告人董某于2021年11月10日在本市嘉定區XX公路XX號XX廣場XX樓XX室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陳某、李某的陳述及其微信轉賬記錄,證人樂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及相關照片、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被害人陳某提供的行車記錄儀視頻、手機錄像,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調取的陽泉路景鳳路路面監控視頻、董某手機號行蹤軌跡、牌號為粵SXXXXX及浙CXXXXX的白色奔馳車輛行車軌跡,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廟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況、機動車查詢詳情、執法記錄儀視頻、人口信息,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董某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6月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董某違法所得依法發還被害人,不足部分責令退賠。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POS機兩部依法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 金
吳 曉 婷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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