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165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3-7)
(2022)滬0113刑初16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市喆電電力安裝公司員工,戶籍在貴州省黔西縣太來鄉長槽村中溝組,暫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金雨,上海三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陶某,男,1998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在外務工,戶籍在貴州省黔西縣太來鄉長槽村中溝組,暫住浙江省余姚市。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趙炫,上海三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寶山區,戶籍在江蘇省寶應縣西安豐鎮南舍村南場組43號,現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寶山區看守所。
辯護人張俊唐,上海國獅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14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陶某犯盜竊罪、被告人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曉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陶某、陳某及上述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11月5日0時50分許,被告人周某、陶某經事先預謀后,駕駛租賃車輛至本區XX路XX號XX園區內上海XX有限公司門口附近,步行至該公司“龍勝元班”倉庫,采用改動門口攝像監控方向后溜門潛入倉庫內,將該公司堆放的帶皮廢舊電纜線段(去皮電纜銅芯線重334公斤,價值人民幣21,677元)通過窗戶傳出后搬運至車上,爾后,二人將上述贓物運至本區XX路XX號被告人陳某經營的廢品回收站內,以人民幣20,000元的價格銷贓給陳某。11月6日0時50分許,被告人周某、陶某再次至上述地點,采取上述相同的方法,盜竊帶皮廢舊電纜線段(去皮電纜銅芯線重336公斤,價值人民幣21,974元),后以人民幣21,000元的價格銷贓給被告人陳某。陳某知道上述電纜線系贓物的情況下,為轉賣牟利仍予以收購,并將贓物去皮后藏匿于回收站內,被公安機關查獲。
2021年11月10日,三名被告人先后被民警抓獲,到案后周某、陶某均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陳某在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涉案電纜線已經被扣押并發還給被竊單位。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陶某、陳某在開庭審理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發還清單、稱量筆錄,被害人裔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的證言,寶山區XX中心出具的價格認定結論書,公安機關調取的監控錄像光盤及截圖照片、辨認筆錄及相關照片、周某與陶某的微信轉賬記錄、周某與陳某的通話記錄、工作情況、戶籍信息,被告人周某、陶某、陳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陶某結伙,盜竊公司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陳某明知是盜竊所得仍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均應依法予以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陶某、陳某均具有坦白情節且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從寬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2月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陶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陳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四、追繳被告人周某、陶某違法所得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張 金
吳 曉 婷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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