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119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3-7)
(2022)滬0113刑初11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男,1991年10月4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陽區,暫住上海市寶山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楊和文,上海市李國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2)1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曉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楊和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于2021年6月14日0時26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蘇FXXXXX小轎車,車載宗某至本市寶山區XX路118號門口處,碰撞王某停在該處的一輛滬AXXXXX2出租小轎車,事故后,被告人劉某在明知對方駕駛員報警的情況下,等候在現場接受公安機關處理。上海市公安局寶山XX支隊認定被告人劉某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被告人劉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25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劉某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并已賠償對方經濟損失。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工作記錄和執法視頻、被害人王某陳述、證人宗某證言、血樣提取登記表、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呼氣式酒精測試單、駕駛人和車輛登記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寶山XX支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被告人劉某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碰撞他人車輛,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且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劉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徐敏芳
書 記 員 常蓉京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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