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181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2-3-7)
(2022)滬0110刑初18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于遼寧省沈陽市,XX,戶籍在遼寧省沈陽市渾南區五三鄉營盤村X組XXX號。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14日被拘傳,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5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柏陞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9月,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為非法牟利,仍將名下的招商銀行銀行卡及相應手機號碼、密碼等提供給對方使用。后上述銀行卡被用于電信網絡詐騙活動的支付結算,王某、孫某等人在本市楊浦區等地向上述銀行賬戶轉賬共計人民幣30余萬元,期間上述銀行賬戶累計匯入金額為人民幣100余萬元。
2021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某在浙江省臺州市被民警抓獲。民警查獲并扣押涉案手機一部。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孫某等人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人身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提取筆錄,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提供的“王某客戶資料”和“王某XXXXXXXXXXXX0993交易流水”,支付寶轉賬記錄截圖,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接受證據材料清單、轉賬記錄和聊天記錄截圖,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情況”,被告人王某的歷次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王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該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王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濤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5月13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曉俊
書 記 員 李紫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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