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178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2-3-7)
(2022)滬0110刑初17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于山東省安丘市,XX,戶籍在山東省濰坊市昌樂縣紅河鎮臺東官莊村XXX號。2018年6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15日被拘傳,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楊檢刑訴(2022)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21年9月,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活動,為非法牟利,仍將名下的建設銀行銀行卡及相應手機、密碼等提供給對方使用。后上述銀行卡被用于電信網絡詐騙活動的支付結算,王某、黃某等人在本市楊浦區等地向上述銀行賬戶轉賬共計人民幣30萬余元,期間上述銀行賬戶累計匯入金額為人民幣80余萬元。
2021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山東省濰坊市被民警抓獲。民警查獲并扣押涉案手機一部。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黃某等人的證言,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回執)、搜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清單,銀行卡交易明細,支付寶、微信賬單等數據信息及微信聊天記錄截圖,上海XX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審計報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物證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文書、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電子數據檢驗報告,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接受證據材料清單、工作情況記錄等,被告人李某的歷次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確認。
公訴機關根據上述證據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為該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的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李某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健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5月14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楊曉俊
書 記 員 李紫薇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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