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130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2-3-4)
(2022)滬0106刑初13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于廣東省吳川市,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21年10月21日被羈押,同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北片)。
辯護人黃奇,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10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季柳陰來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及辯護人黃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9月27日,被告人張某將其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有償提供給他人使用,并收取好處費人民幣1萬余元。經查,張某提供的銀行賬戶被用于支付結算電信詐騙贓款共計人民幣22萬余元。
2021年10月21日,被告人張某在西藏藏族自治區拉薩市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后,對上述事實基本能夠如實供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幫助,情節嚴重,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張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張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被告人張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劉某、徐某、趙某、楊某、羅某等人的陳述,公安機關出具的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工作情況及調取的相關銀行交易記錄、支付寶支付截圖、戶籍信息,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采納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繳獲的犯罪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葛立剛
書 記 員 吳佳露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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