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6刑初118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2-3-4)
(2022)滬0106刑初11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資中縣,XX,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四川省內江市資中縣,住江蘇省無錫市錫山區。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靜安區看守所(北片)。
辯護人錢敏,上海銘森律師事務所律師,系上海市靜安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靜檢刑訴〔2022〕8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辯護人錢敏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3月至11月間,被告人李某陸續購買大量未實名注冊的手機卡,又安排王金湖、陳某(均另案處理)等人以各人及親屬信息對手機卡進行實名認證,再以上述手機卡卡號注冊微信賬號,之后李某將采用前述方式獲得的100余個微信賬號出售給他人用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并致相關人員因被電信詐騙受損人民幣100余萬元。
2021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員抓獲;其到案后,基本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應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被告人李某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無異議,且簽字具結。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張某的陳述,同案關系人王某、陳某的供述,公安機關出具的立案決定書、扣押筆錄、抓獲經過及調取的微信聊天記錄、賬號查詢信息、戶籍資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采納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相關辯護意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9月16日止;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本院。)
二、違法所得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葛立剛
書 記 員 吳佳露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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