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01刑初14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2022-3-4)
(2022)滬0101刑初14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曾用名:趙某),男,1995年12月23日出生于山東省臨朐縣,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本科文化,系上海邦棟商貿有限公司員工,戶籍在山東省臨朐縣,暫住本市寶山區;因涉嫌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于2021年10月20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黃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劉煥平,北京京都(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黃檢刑訴〔2022〕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滕博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劉煥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應黎某(在逃)要求,自2019年12月起,先后提供工商銀行、建設銀行賬號用于轉賬,后均被公安機關凍結。2021年4月,被告人趙某明知幫助黎某轉賬的錢款系違法犯罪所得,仍至招商銀行上海分行淮中支行辦理卡號為XXXXXXXXXXXX9893的銀行卡1張,并將卡號提供給黎某。同年7月14日,該招商銀行卡收入被電信詐騙的戴某轉賬的人民幣50,0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后,趙某即將其中30,000元、15,000元轉入其支付寶賬戶,將5,000元充值至微信賬戶,并于當日分別轉賬至黎某支付寶、微信賬戶。
公安機關經偵查,于2021年10月20日在本市XX路XX號將被告人趙某抓獲。到案后,趙某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趙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應予刑事處罰。被告人趙某認罪認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可以從寬處理。其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建議判處被告人趙某有期徒刑11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被告人趙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有偶發性,趙某有如實供述情節,能自愿認罪認罰,有明顯悔罪表現,本案中無任何犯罪所得,趙某家庭困難等,建議法庭在有期徒刑11個月以下刑罰幅度內量刑。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趙某認罪認罰,且有如實供述情節,對其可從輕處罰。根據趙某的犯罪事實、情節等,對辯護人所作在有期徒刑11個月以下的刑罰幅度內量刑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趙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李倩嵐
書 記 員 紀冬雨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