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151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3-3)
(2022)滬0113刑初15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寧德市,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XXXX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戶籍地福建省寧德市周寧縣。因本案于2021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2〕1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陸曉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21年11月3日23時26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蘇FXXXXX小轎車,至本市寶山區XX街XX路南側約200米處,將車停在道路上后,在車內昏睡,被在該處巡邏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當場查獲。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被告人宋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45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2021年11月9日被告人宋某接電話通知主動至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該院認為被告人宋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宋某具有自首和認罪認罰的從輕、從寬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宋某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宋某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曉紅
范 楠 楠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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