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3刑初150號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22-3-3)
(2022)滬0113刑初150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某,男,1966年8月5日出生于貴州省黔東南XXXX自治州,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苗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縣。因本案于2021年11月3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審。
公訴機關以滬寶檢刑訴〔2022〕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某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汪陸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譚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譚某于2021年11月3日22時45分許,酒后駕駛牌號為蘇UXXXXX小轎車,在XX城XX道XX城XX路出口收費站處,追尾碰撞前方一輛滬CXXXXX小轎車,造成滬CXXXXX車物損價值人民幣610元。被出警的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警員查獲。被告人譚某在明知對方駕駛員報警的情況下,等候在現場接受公安機關處理。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被告人譚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2.15毫克/毫升,屬醉酒駕駛機動車。
該院認為被告人譚某的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認為被告人譚某具有自首和認罪認罰的從輕、從寬處罰情節,建議判處被告人譚某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
被告人譚某對指控事實、罪名、證據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譚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被告人譚某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譚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孫曉紅
范 楠 楠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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