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0刑初192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3-3)
(2022)滬0110刑初192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黑龍江省五?h,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戶籍在黑龍江省五常市。2021年8月20日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審,2022年3月1日經本院決定被逮捕,F羈押于上海市楊浦區看守所。
辯護人夏文玨,上海匯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公訴機關以滬楊檢刑訴(2022)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本院適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公訴機關指控,2021年7月20日,被告人孫某某通過微信與購毒人員錢某進行聯系,以人民幣680元的價格向錢某販賣含有合成大麻素類物質成分的電子煙油等物品。被告人孫某某與“上家”通過微信進行聯系,最后由王某(已判刑)將錢某購買的電子煙等物品快遞至錢某居住地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XX室。后公安機關在上址將上述物品查獲,經稱重及鑒定,被查獲的煙油凈重0.48克,從中檢出ADB-BUTINACA成分。
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孫某某被民警抓獲,民警查扣涉案手機等物品。
該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孫某某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某拘役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被告人孫某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在律師見證下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2022年3月1日起,扣除先前羈押的35日,至2022年5月26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沒收,違法所得應予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嚴亦賈
書 記 員 李蕓蕓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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