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滬0113刑初1479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22-3-3)
(2021)滬0113刑初1479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72年7月15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學文化,系上海市XXXX發展中心員工,戶籍地上海市長寧區,住上海市徐匯區。因本案于2021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王玲,上海美善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寶檢刑訴(2021)14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亞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沈某及其辯護人王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于2021年3月16日11時40分許,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門口處,因勸阻被害人忻某、謝某在其工作單位門口打拳鍛煉,雙方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扭打。期間,被告人沈某將忻某推倒在地,致忻某跌倒時右手掌撐地,造成右橈骨遠端骨折累及關節面及右尺骨莖突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傷一級。被告人沈某于案發后等候在現場接受民警處理,到案后先供后翻,未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辨認筆錄、驗傷通知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工作情況等證據,指控被告人沈某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沈某當庭表示對公訴機關指控不持異議。
辯護人提出被害人有過錯;被告人沈某已取得被害人諒解,建議對其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沈某于2021年3月16日11時40分許,在本市寶山區XX路XX弄XX號門口附近,因勸阻被害人忻某、謝某在其工作單位門口打拳鍛煉,雙方發生口角,進而互相扭打。期間,被告人沈某將忻某推倒在地,致忻某跌倒時右手掌撐地,造成右橈骨遠端骨折累及關節面及右尺骨莖突骨折,經鑒定構成輕傷一級。
被告人沈某于案發后等候在現場接受民警處理,到案后先供后翻,后在庭審中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
審理中,被告人沈某賠償被害人忻某人民幣10萬元,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沈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害人忻某的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謝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案發現場監控視頻、現場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驗傷通知書》、上海潤家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上海市公安局寶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況》、被告人沈某的在案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沈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案發后等候在現場接受調查,到案之初能如實供述罪行,后雖有反復,但當庭能自愿認罪,系自首,綜合考慮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過錯、被告人沈某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等情節,可對被告人沈某免予刑事處罰。辯護人的相關意見可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周 皓
審 判 員 董 翠
人民陪審員 王欣江
書 記 員 陸 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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