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7101刑初30號
——上海鐵路運輸法院 (2022-3-2)
(2022)滬7101刑初30號
公訴機關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
被告人XXX,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壽縣,XX,文盲,無業,戶籍所在地安徽省壽縣,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2010年1月曾因盜竊行為被上海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收容勞動教養一年;2021年8月曾因無證駕駛機動車被安徽省淮南市鳳臺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處罰款人民幣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到案),同月12日被取保候審,202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長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虹口區看守所。
辯護人樓臻,上海市大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以滬鐵檢刑訴(202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于2022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鐵路運輸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許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XXX及辯護人樓臻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一、非法捕撈水產品罪
2020年8月至11月期間,被告人XXX在明知長江干流水域禁漁期內,仍與陳某(另案處理)事先通謀,由XXX至本市浦東新區XX農場附近的長江灘涂進行非法捕撈娃娃魚等水產品,由陳某負責收購捕獲的漁獲物并銷售牟利。期間,XXX向陳某出售捕撈的漁獲物合計人民幣7.6萬余元。
2021年6月8日,XXX在其住處被公安機關抓獲,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并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住址信息,公安機關根據該線索將相關犯罪嫌疑人抓獲歸案。
二、危險駕駛罪
2021年8月21日20時30分許,被告人XXX在無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酒后駕駛牌號為皖DXXXXX的小型轎車,沿安徽省鳳臺縣鳳凰鎮州來北路由南向北行駛,在XX路XX店門前附近路段時,被公安機關查獲。后經司法鑒定,XX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85.6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XXX到案后如實供述上述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提交了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扣押筆錄、扣押清單、微信記錄截圖、微信支付交易明細證明、刑事攝影件,另案處理的陳某供述及辨認筆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案件來源、查獲經過、歸案經過說明、刑事攝影件、呼氣酒精含量檢測單、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行駛證、情況說明,安徽中和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人劉某的證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信息,勞動教養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情況說明及取保候審決定書等證據證實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XXX違反保護水產資源法規,在長江干流水域禁漁期內非法捕撈水產品一萬元以上,情節嚴重,應當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XXX與陳某經事先通謀共同非法捕撈水產品,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當。被告人XXX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XXX在判決宣告前一人犯數罪,依法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XXX認罪認罰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XXX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現,可以從輕處罰。建議對被告人XXX以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以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合并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XXX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均沒有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對于起訴書指控被告人XXX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和危險駕駛罪無異議;對于量刑,被告人具有坦白、立功情節,并自愿認罪認罰,以及被告人的未成年兒子隨其生活、需要照顧,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12月27日,我國農業農村部發布《關于長江流域重點水域禁捕范圍和時間的通告》,宣布從2020年1月1日起在長江重點水域開始實施長江十年禁漁計劃。2020年1月10日,上海市農業農村委員會發布《關于上海市實施長江重點水域禁捕的通告》,明確上海市轄區內長江干流水域和上海市長江口中華鱘自然保護區、長江刀鱭國家級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上海段的禁捕范圍及具體禁捕要求。
本院認為,被告人XXX在長江禁漁期內長江流域重點水域與他人事先通謀非法捕撈水產品,違反了保護水產資源法規,且情節嚴重,構成非法捕撈水產品罪;被告人XXX無駕駛資格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數罪并罰。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鑒于XXX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愿意接受處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并且提供重要線索協助偵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XXX的辯護人關于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亦予酌情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宋恩山犯非法捕撈水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4月17日止。罰金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雯琳
人民陪審員 陳自強
人民陪審員 薛 英
書 記 員 蓋宇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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