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8刑初165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 (2022-3-2)
(2022)滬0118刑初165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青檢刑訴[2022]14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喬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21年9月4日21時10分許,被告人于某醉酒后駕駛一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轎車,從位于上海市松江區XX號XX室的家中出發,至本區滬渝高速嘉松中路收費站上高速,并往XX方向行駛,至XX高速南側25公里約100米處時發生雙車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獲的事實。經調查,該起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經鑒定,被告人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08毫克/100毫升。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于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其供述筆錄、證人趙某證言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抽血照片、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及車輛信息、工作情況、查獲經過、110事件單登記表、全國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于某在高速公路上駕駛,依法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于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其認罪認罰,依法予以從寬處理。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于某的犯罪罪名及認定其屬如實供述罪行的公訴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為維護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十五日,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本院繳納。)
誡勉語:于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員 黃 婕
書 記 員 吳悅康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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