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6刑初218號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2-2-28)
(2022)滬0116刑初218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自報),男,1992年2月20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中專文化,系個體經營者,戶籍地安徽省壽縣,住本區;因本案于2021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審。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以滬金檢刑訴〔2022〕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2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速裁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21年6月19日0時51分許,被告人徐某飲酒后駕駛牌號為“滬CXXXXX”的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本區海匯街龍皓路口南約100米處,被設卡執勤民警查獲,經呼吸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為1.50mg/mL。經鑒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73mg/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
公訴機關據此認為被告人徐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且具有坦白情節,認罪認罰,建議對其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被告人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十五日,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沈 磊
張 潔 卿 書記員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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