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115刑初27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2-3-1)
(2022)滬0115刑初271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顧某,男,1985年3月8日出生,XX,中專文化,務工人員,戶籍地江蘇省射陽縣。因本案于202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0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上海市浦東新區看守所。
辯護人孟祥坤,上海安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以滬浦檢刑訴〔2022〕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顧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受理后,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于2022年2月15日以滬浦檢刑補訴〔2022〕4號補充起訴決定書向本院提起補充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寧棲、何建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顧某及由上海市浦東新區XX中心指派的辯護人孟祥坤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被告人顧某于2021年4月至8月期間,為獲取非法利益,向他人提供其本人的銀行賬號,在明知是涉及違法犯罪資金匯入個人銀行賬戶的情況下,提供給他人,用于接收他人敲詐勒索所得贓款并幫助轉賬。經查實:被告人顧某向他人提供江蘇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7208)于2021年5月18日收取了被害人王某被敲詐勒索匯入銀行卡內的人民幣(以下幣種均同)28,600元,提供江蘇農村商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5125)于同日收取了被害人王某被敲詐勒索匯入卡內的5,000元,共計33,600元銀行流水;提供江蘇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7208)于2021年8月27日收取了被害人閆某被敲詐勒索匯入銀行卡內3,800元;提供中國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1834)于2021年8月22日收取了被害人薛某被敲詐勒索匯入銀行卡內的30,000元,提供江蘇農村商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5125)于2021年8月23日收取了被害人薛某匯入銀行卡內的6,000元,共計人民幣36,000元銀行流水。以上三名被害人總計轉入顧某名下銀行卡內73,400元,后錢款又被層層轉移。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或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相關書證、抓獲經過、戶籍資料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顧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為犯罪活動轉移贓款,情節嚴重,應當以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顧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顧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綜上,建議對被告人顧某判處二年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庭審中,被告人顧某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其辯護人同時提出被告人顧某系初某,因法律意識淡薄而觸犯法律,其在本案中沒有獲利,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認罰,希望法院綜合考慮其家庭情況對其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顧某為獲取非法利益,于2021年4月至8月期間,向他人提供其本人的銀行賬號,在明知是涉及違法犯罪資金匯入個人銀行賬戶的情況下,接收他人敲詐勒索所得贓款并幫助轉賬。經查實,被告人顧某向他人提供江蘇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7208)于2021年5月18日收取了被害人王某被敲詐勒索匯入銀行卡內的28,600元,提供江蘇鹽城農村商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5125)于同日收取了被害人王某被敲詐勒索匯入卡內的5,000元,共計33,600元銀行流水;提供江蘇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7208)于2021年8月27日收取了被害人閆某被敲詐勒索匯入銀行卡內的3,800元;提供中國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1834)于2021年8月22日收取了被害人薛某被敲詐勒索匯入銀行卡內的30,000元,提供江蘇鹽城農村商業銀行卡(卡號:XXXXXXXXXXXXXXX5125)于2021年8月23日收取了被害人薛某匯入銀行卡內的6,000元,共計36,000元銀行流水。以上三名被害人總計轉入被告人顧某名下銀行卡內73,400元,后錢款又被層層轉移。
2021年9月15日,被告人顧某經民警電話聯系,主動告知民警其所在地,后民警將其帶至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案發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顧某處扣押作案工具移動電話一部。
以上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被害人王某、閆某、薛某的報案陳述、相關微信聊天截圖及轉賬記錄等,證實其等人被敲詐勒索錢款并實施轉賬的具體情況。
2.相關銀行賬戶明細清單,證實被告人顧某的涉案銀行賬戶的轉賬情況。
3.公安機關的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從被告人顧某處扣押作案工具的情況。
4.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工作情況,證實本案的案發及被告人顧某的到案情況。
5.戶籍資料,證實被告人顧某的身份情況。
6.被告人顧某的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顧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轉移,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顧某有視為自動投案的情形,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減輕處罰;自愿認罪認罰,依法從寬處理。辯護人所提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的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顧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3年9月14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向本院繳納。)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于 淼
審 判 員 奚燕云
人民陪審員 呂富英
書 記 員 佘曉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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