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滬03刑初24號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2022-4-18)
(2022)滬03刑初24號
公訴機關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孫某,女,1979年7月2日生,公民身份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大專文化程度,系上海X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安徽省無為縣,住上海市浦東新區;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21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王勇喜,安徽潤天(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以滬檢三分刑訴(2022)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師為被告人提供辯護,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檢察員聶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及其辯護人王勇喜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三分院起訴指控,2018年10月至2021年9月間,XXX公司(另案處理)在向中國香港、日本等地的商戶采購游戲機、游戲光盤、卡帶的過程中,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程某(另案處理)通過微信聯系上述商戶采購上述貨物,委托吳某1、吳某、傅某(均另案處理)等“水客”團伙成員,采用夾帶、郵寄等方式將貨物走私入境,并通過支付寶、銀行轉賬等方式支付“水客”費用。
2021年3月底,被告人孫某知曉XXX公司實施上述走私犯罪行為后仍于同年4月至9月期間,根據程某指使,參與采購、核對、記賬等工作。經上海浦江海關計核,被告人孫某參與上述走私犯罪,偷逃應繳稅額共計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5,242,687.06元。
2021年9月17日,被告人孫某在偵查機關抓獲程某時,自愿配合調查,如實交代了偵查機關尚未掌握的其本人參與走私犯罪事實以及XXX公司其他渠道的走私犯罪事實,并提供了商品采購記錄、對賬單等證據材料。
為支持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出示了證明指控事實的相關證據,認為被告人孫某明知XXX公司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委托“水客”采用夾帶、郵寄等方式走私游戲機、光盤等貨物入境,仍接受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程某的指使,參與走私貨物的采購、核對、記賬等工作,偷逃應繳稅額達520余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系共同犯罪、單位犯罪,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走私普通貨物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某認罪認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可以從寬處理。被告人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孫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據此,建議判處被告人孫某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提請本院依法審判。
被告人孫某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并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被告人孫某的辯護人對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實均無異議,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孫某具有自首情節,自愿認罪認罰,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可以從寬處罰;2.本案系單位犯罪,孫某系受單位主管人員指使參與部分犯罪,系從犯;3.孫某系初某、偶犯,以往無違法犯罪前科,犯罪的主觀惡性較小;4.孫某與同案關系人程某系夫妻,二人均因走私受刑事追究,家中尚有被撫養人需要撫養,且適用緩刑對所居住社區無不良影響,故懇請法庭對其減輕處罰并宣告緩刑。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一致。
上述事實,有《XXX公司企業信息資料》《營業執照》《戶籍證明》《情報線索移交單》《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偵破經過》《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通過豪仔走私進口貨物品名明細表》《豪仔—俊對數群微信聊天記錄》《湯某手機對數群聊天記錄》《程某與梁某微信聊天記錄》《深圳市XX有限公司物流發貨信息》《順豐快遞單證》《吳某對賬單》《發貨對賬單》《對數群采購訂單記錄》《發貨單記錄》《送貨單》《采購訂單》《供貨商銷售單》《程某與孫某微信聊天記錄》《程某、孫某與吳某的微信聊天記錄》《程某與供貨商微信聊天記錄》等書證,上海海關緝私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上海浦江海關出具的《海關核定證明書》和偵查機關出具的《核稅說明(孫某)》,證人王某、湯某、朱某的證言,另案處理人員梁某、程某、吳某的供述等證據予以證實,被告人孫某亦供認不諱,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明知XXX公司為牟取非法利益,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委托“水客”采用夾帶、郵寄等方式走私游戲機、光盤等貨物入境,仍接受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程某的指使,參與走私貨物的采購、核對、記賬等工作,偷逃應繳稅額達520余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起訴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減輕處罰。被告人孫某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孫某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數額、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本院決定對被告人孫某減輕處罰并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孫某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予以沒收。
孫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做一名有益社會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曹芬芳
審 判 員 鮑韻雯
人民陪審員 徐玉蘭
書 記 員 宋 典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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